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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94号

陈良友与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良友,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94号原告陈良友,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吉,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632598。被告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谢明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楷,副总经理。

原告陈良友与被告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涂建强,被告开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友诉称,原告私有房屋坐落在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金星组。2010年起,被告公司为了运送石料,在原告房屋左侧开挖公路作为通道。被告开挖的公路仅距原告房屋左侧2米左右,被告公路修好后一直使用到2015年,因被告石厂粉粹场搬迁,公路才停止使用,现原告所有的房屋因被告修建公路,导致地基严重下沉,房屋墙体开裂,形成危房,不能继续居住和使用,需整体搬迁,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搬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4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之子陈强将其原经营的石厂资产整体转让给了陈松,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使用权,后来陈松又将其经营的石厂资产一并入股现在的开源公司,开源公司也按照陈松与农户(包括原告)签订的协议承担了对农户占地的赔产义务,原告也按照协议每年在开源公司领取了占地赔偿款,原告对于该协议是知晓的,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陈强原有老房屋交付陈松使用,不得改变主体,保持不漏,一直等到陈松认为没有开采价值自己不干时,退还陈强。陈松入股开源公司时其所有石厂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也一并由开源公司承接和延续,现开源公司仍在正常生产和经营,本案争议房屋目前仍然作为公司员工休息等用途,并未将该房屋使用权交还给陈强和原告陈良友,因此原告主张其权利的时机尚未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良友与其子陈强曾经在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共同经营石厂,后来原告将石厂交给陈强经营,2010年4月10日,陈强以598000元的转让价格将该石厂开采经营权整体转让给陈松,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陈强)原有老房屋(平房三间、瓦房一间)交付甲方(陈松)使用,不得改变主体,保持不漏,一直等到甲方认为没有开采价值自己不干时,退还乙方。”原告陈良友对陈强转让石厂是知晓并同意的。陈强将石厂和登记户主为陈良友的房屋一并交付给陈松,陈松将该石厂经营到2014年6月并一直使用本案争议房屋。2014年6月6日,江安县开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陈松以自己所有的石厂作为股份整体入股开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开源公司承接了陈松原有石厂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使用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并按照协议每年承担对农户占地的赔产义务,原告也作为土地被占农户之一每年在开源公司领取了占地赔偿款直到2016年年底。另查明,原告陈良友与陈强系父子关系,自2010年陈强将位于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金星组,登记户主为陈良友的房屋交付给陈松使用后,陈良友因年老一直与陈强作为一家人长期共同生活至今。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受损为由起诉至江安县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开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人黄泽华、古小林的调查笔录和当庭作证证言,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五矿镇金星村委会和金星村金星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林强和廖兴柱书面证明材料和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松与陈强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陈强系本案原告陈良友之子,且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石厂,陈强与陈松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陈良友也是知晓的,因此陈强与陈松签订协议时,将原告陈良友所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松,构成表见代理,陈松以598000元的转让价格取得陈强与原告陈良友的石厂,显然包括原告陈良友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陈强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长期转让给陈松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陈松于2014年以石厂整体资产入股开源公司,并成为开源公司股东,原告陈良友也是知晓的,因此开源公司也对陈松与陈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形成了传承和延续关系,开源公司对原告陈良友的房屋也享有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开源公司目前仍在使用该房屋,并未将该房屋使用权交还给原告方,因此,原告陈良友目前并未享有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陈良友向法院主张房屋受损,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时机尚未成熟,因此,对原告陈良友要求被告开源公司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陈良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光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文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