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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2122号

杨国勇与张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国勇,张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122号

原告:杨国勇,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富军,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原告杨国勇与被告张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张富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富军立即偿还我本金7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0%,其中3万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其中4万元本金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和理由:张富军经朋友滕岗臣介绍与我相识,并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22日分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7万元,约定年利率20%,并提供其购买案外人吴金龙房屋产权证进行抵押。借款后,张富军一直拖延偿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审理。张富军辩称,欠款是事实,我认账,同意用楼抵账。杨国勇要高层得等到10月份给楼,要多层6月份就能给现楼,可以找担保人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8月26日,张富军为杨国勇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20%;2.2011年10月22日,张富军为杨国勇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一个月内还本和利息。

本院认为,杨国勇与张富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富军欠款应按约定时间和利率给付杨国勇,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富军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国勇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张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朱云升

审 判 员  张明兢

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