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03号
原告:深圳市翔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马璘。
被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深圳市翔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徐义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市场部经理,其2015年1月24日入职,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已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辞职,与原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驳回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然而,被告离职时并未按原告的公司规定交接完离职手续,故原告认为按公司规定被告的工资无需发放。另外被告离职后,一直在外贬损原告名誉,煽动其他员工辞职,导致原告名誉受损,员工大量流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亦有权将其工资抵扣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不应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有工资单为证,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
二、被告系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不存在贬损原告名誉,煽动其他原告辞职的行为,原告诉说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四、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为维权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58817元、经济补偿金及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职务为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9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申请书上写明的预定离职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其审批意见处有原告部门经理的签名及“同意”字样。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2015年10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为58817元,工资表下有原告部门经理手写的“以上工资分三个月处理完”字样。同日,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内容显示“其未结算完的所有工资均按公司工资发放程序正常发放,即日起,其在外的一切事务均与本公司无关”。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58817元;
二、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6年12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6】6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发放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原告主张是因被告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依照公司相关规定无需发放被告工资;且被告离职后贬损原告名誉,煽动其他员工辞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将被告工资抵扣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在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款,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离职并经原告同意,原告在开具的《离职证明》中确认被告已办理了手续正式离职,现原告以被告未交回工牌为由克扣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的言行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关于被告当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仲裁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和发票,有事实和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翔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工资58817元;
二、原告深圳市翔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翔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共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翔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淑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孜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