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125号原告李琼红,女,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清水江路**号*单元附*号。被告柳菁,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金波路***号**栋*单元*楼*号。
原告李琼红诉被告柳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琼红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日之间,被告柳菁以其信用卡需要倒账为由多次打电话或发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每次借款时都承诺倒完账后就归还,但被告并按照其微信里承诺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而是通过支付宝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其中: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柳菁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款2300元,另外原告帮被告为其公司副总充电话费400元,共计2700元,此2700元被告已经通过支付宝还清,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款14488元,此期间被告归还了12288元,尚余22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外被告2016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元,此笔借款被告已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归还了500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2200元借款尚未归还,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要,但被告不接电话或不回短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200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菁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客户回单》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17688元,其中,包含2016年5月1日被告让原告为其指定的两个手机号码充电话费共计4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被告转账500元,其余款项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在上述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5588元,其中包含2016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500元(原告自认),其余款项均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1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688元,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客户回单》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588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200元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琼红借款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琼红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菁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