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94号
原告:肖少欣,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伟、奚太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帅涛,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宗冬华,女,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肖少欣与被告袁帅涛、宗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太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少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139000元,此后继续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帅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5个月,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袁帅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被告袁帅涛、宗冬华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帅涛、宗冬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帅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帅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帅涛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袁帅涛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袁帅涛、宗冬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帅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对利率及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帅涛、宗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少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袁帅涛、宗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