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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74号

杨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跃县,赵春英,杨作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4号

原告:刘跃县,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英,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杨作辉,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跃县与被告赵春英、杨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英、杨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春英、杨作辉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春英、杨作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赵春英向刘跃县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由杨作辉连带担保,双方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约定月利率25%),偿付利息到2015年2月18日,后多次找赵春英、杨作辉催讨,至今没有还本付息。赵春英、杨作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跃县主张赵春英、杨作辉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刘跃县,借款人赵春英,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1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买小车首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借款金额柒万元整,本项借款由杨作辉为借款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合同书直接作为出借方债权凭证,不再另立借据。借款人:赵春英,身份证号:,担保人:杨作辉,身份证号码:。刘跃县称赵春英、杨作辉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名并捺印,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2、赵春英、杨作辉身份证复印件;3、刘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杜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和2015年底及2016年底跟着刘跃县找到杨作辉催要过借款,该调查笔录已经本院核实。在依法向赵春英、杨作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赵春英、杨作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刘跃县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赵春英向刘跃县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买车首付款,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现欠刘跃县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5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杨作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刘跃县在保证期间向杨作辉主张了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跃县与赵春英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春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其未按约定偿还,现刘跃县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偿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刘跃县请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作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刘跃县主张该期间多次向赵春英、杨作辉催要,并有证人杜某证明向杨作辉催要,故刘跃县请求杨作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跃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作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赵春英、杨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惠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