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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36号

周刘华与李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刘华,李裕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6号原告周刘华,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裕金,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原告周刘华诉被告李裕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刘华诉称:被告系农村建筑队工头,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工具,被告欠原告工具款3600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具款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裕金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脚手架、搅拌机及配件,欠原告货款3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裕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刘华货款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裕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中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