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804号
原告:陈海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华,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向东,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住所地江油市。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已付款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原告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之日止,按已付款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税费277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间:2011年12月18日;
二、约定内容|1、房屋位置:江油市;2、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3、价款:277193元;4、交房时间:2013年3月31日前;5、办理初始登记时间:2014年3月31日前;6、违约责任: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应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三、合同履行情况:1、房价款:买方按约履行;2、交纳税费金额:11434元;3、交房时间:2013年6月10日;4、易生公司取得楼栋权属登记时间:2015年1月23日;5、办理转移登记情况:未办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海波办理位于江油市商品房权属登记;
二、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海波支付未按约取得楼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860.11元【(房价款277193元+税费11434元)×0.00001×298天】;
三、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海波支付未按约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按房价款277193元+税费11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取得登记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取得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于取得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结算,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海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