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正才旦,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藏族,农民,文盲,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昂思多镇公卜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正才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正才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旦正才旦无证驾驶青BM54**号金杯微型客车载乘太洛、当智、却尼、尕公保、卓玛措,沿夏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25分当车行驶至夏琼公路1KM+700M弯道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南侧,造成太洛当场死亡,当智、却尼、尕公保、卓玛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当智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旦正才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尕公保、却尼、卓玛措的陈述,证人玛尼才旦、俄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放弃法医学伤情鉴定申请书四份、拒绝尸体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当智的病历,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旦正才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正才旦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旦正才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正才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又获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旦正才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旦正才旦无证驾驶青BM54**号金杯微型客车载乘太洛、当智、却尼、尕公保、卓玛措沿夏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25分当车行驶至夏琼公路1KM+700M弯道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南侧,造成太洛当场死亡,当智、却尼、尕公保、卓玛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当智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旦正才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5日15时38分,被告人旦正才旦驾驶微型客车在化隆县查甫乡夏琼路发生单方翻车事故后,被告人旦正才旦打电话报警,后化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即出警到达事发现场,到达后太洛已当场死亡,被告人旦正才旦,乘车人当智、却尼、尕公保、卓玛措受伤已送往医院。之后出警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旦正才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进行案件调查。2、被害人尕公保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5日15时25分许我、当智、却尼、太洛、卓玛措乘坐我们同一个村旦正才旦驾驶的青BM54**号微型金杯车去夏琼寺烧香时,因为路面有雪,在一个拐弯的地方车就翻到路边的坡下面去了。车翻下去后,我的腰椎、胸椎受伤了,我有时昏迷有时清醒,我被送到省医院治疗了。后来听说太洛当场就死亡了,当智被送到省医院抢救了40多天后死亡。我已经谅解了旦正才旦的犯罪行为。3、被害人却尼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5日15时许我、当智、尕公保、太洛、卓玛措乘坐我们村旦正才旦驾驶的青BM54**号微型金杯车去夏琼寺烧香时,因为路面有雪,在一个拐弯的地方车就翻到路边的坡下面去了。车翻下去后,我的两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当时我昏迷了。我被送到省医院治疗了。后来我听说太洛当场就死亡了,当智被送到省医院抢救了40多天后死亡。我已经谅解了旦正才旦的犯罪行为。4、被害人卓玛措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我、当智、尕公保、太洛、却尼乘坐旦正才旦驾驶的微型客车去夏琼寺磕头,进入夏琼路后路面全是积雪,我有点晕车,车当时是怎么翻下去的我不知道。我醒来后我躺在车外面,迷迷糊糊地,车上的其他人怎么出来的我也不知道,一帮人把其他人抬到了车上,我当时能走路,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我扶到了路边,太洛当时就没有了呼吸,尸体我们也没有抬,我只是受了一点皮外伤。5、证人玛尼才旦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父亲(当智)和村里的另外几个人乘坐我们村旦正才旦驾驶的微型金杯客车从德加出发去夏琼寺,车是免费的,没有收车费。车子在夏琼路上发生了事故,我的父亲受伤很重,严重多发伤,一直在省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6、证人俄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我接到尕公保的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就带着村里的人去了现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夏琼寺的路上,车子是我们村的旦正才旦驾驶的微型金杯车,事故造成太洛当场死亡,尕公保、却尼、当智、卓玛措、旦正才旦受伤。因为我们是藏族,因为信仰和风俗,太洛的家属坚决不同意交警大队对太洛的尸体做法医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青BM54**号金杯微型客车被化隆县公安局交警队作为证据保全并已将该车发还被告人旦正才旦。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外表、制动系、转向系、安全设施等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旦正才旦系无证驾驶。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证明被告人旦正才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太洛、却尼、尕公保、卓玛措、当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并已告知当事人。12、放弃法医学伤情鉴定申请书四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却尼、尕公保、卓玛措、当智,自愿放弃因旦正才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们造成受伤的伤情鉴定的情况。13、拒绝对太洛、当智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书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太洛和当智的家属因为民族风俗拒绝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各自承担的情况。14、病历一份,证明死者当智住院诊断情况和死亡记录的相关情况。15、户籍、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旦正才旦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16、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当智、太洛的家属及伤者卓玛措、尕公保、却尼的家属已与被告人旦正才旦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的情况。1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谅解了被告人旦正才旦的行为。18、被告人旦正才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我驾驶的青BM54**号车,载乘当智、却尼、卓玛措、太洛、尕公保去夏琼寺磕头。当车开到夏琼路两公里一个拐弯处时由于路面有积雪,我的车失控发生了翻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太洛当场死亡,当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都受了伤。我没有驾驶证,事发后死者家属和伤者家属都谅解了我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正才旦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旦正才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旦正才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旦正才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成祖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许秀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