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甲,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汪家山菜场被害人李某租住房屋内,将被害人停放置于院坝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鸿利达三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560元;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发价认字(2016)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案件基本信息及图片,收款收据及检验专用章,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出监(刑满、假释)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0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唐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