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34号
原告:王积翠,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赵国云,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王积翠与被告赵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翠、被告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积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赵国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国云一直拖延未付。赵国云答辩称:欠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每月只能归还贰到叁百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王积翠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国云向王积翠借款,现有王积翠提交的借条相佐证,王积翠主张要求赵国云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积翠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赵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