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毅,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奉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毅在本市海曙区启运路富亚达大厦A幢401室宁波森淼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办公座椅上手提包内人民币800元。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毅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趁人不备,窃得戴某放在办公座椅上手提包内人民币50元。2016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毅在该公司财务室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办公桌上手提包内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毅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趁戴某离开之际,窃得戴某放在办公座椅上手提包内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毅退赔了戴某和许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许某的陈述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毅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