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485号罪犯张高阳,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高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高阳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6月24日21时及2007年7月4日,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开源路、体育路等地,先后两抢劫被害人宋某许某黄金手饰手机现金等物品,作案2起,总价值23792元。罪犯张高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高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付向红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