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枸悦荣,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公安县。2010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2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那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枸悦荣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公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警察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7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3小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8.22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枸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收缴毒品的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提取、称重等笔录;封存现场等视频资料;判决书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枸悦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枸悦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枸悦荣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由于被告人枸悦荣曾因毒品犯罪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枸悦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枸悦荣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黎
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
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