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宗杰,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珍,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振波,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上诉人董宗杰、刘雪珍因与被上诉人石振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2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董宗杰、刘雪珍上诉称,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保定英利四期蓄水池工程所在地的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假设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冀0607民初215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石振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实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依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要求上诉人给付其拖欠的费用,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保定市满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