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985号
原告:顾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女,住淮安市淮阴区,系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推荐。
被告: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顾学红与被告谢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梅,谢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文赔偿医疗费18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460元、医疗器械费669.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谢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顾学红、谢文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1日,谢文请顾学红义务帮工维修其位于淮安博德五金市场门市的空调。在此期间,由于人字梯不稳,顾学红不幸摔落并受伤。谢文至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多次商谈赔偿事宜无果。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谢文辩称:顾学红、谢文确为同学关系。但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顾学红在工作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顾学红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质证,谢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其在聊天中用“请”,只是尊称;所述“就这期间下雨请你帮我接下空调”不能证明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并不表示不给付酬劳,只是由于尚未查明空调损坏原因,无法确定数额。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具有重大关联,予以采信。2.顾学红提供的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二院)的病历。经质证,谢文以该份病历系后补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病历虽系后补,但所载内容与谢文认可的淮安二院出院记录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顾学红提供的淮安二院2016年10月23日的尾号9647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谢文以该检查无病历支撑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顾学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即顾学红该检查有医嘱支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顾学红提供的淮安二院尾号6280预交金收据。经质证,谢文以医疗费应当有正规收费票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票据“备注”载明“本数据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凭证……结账时多退少补,出院结算时此收据收回”,即此收据非最终医疗费用票据,存在“多退少补”的不确定性,此项损失无法确定。顾学红可待损失数额固定后,另行向谢文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顾学红提供的盖有“淮安同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体国际星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三张。经质证,谢文以上述证据非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无相关领导签字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顾学红自认上述证据均为其制作,出具日期非证明所载的2016年8月15日而是10月份;此外,其陈述工资表所载工资期间为2016年5月中旬至7月中旬,此与其于2016年7月1日至8月23日在淮安二院住院的现实状况相冲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6.顾学红提供的出具日期为8月24日的尾号9668收据。经质证,谢文以顾学红已于8月23日出院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顾学红就护理期限已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已包含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7.顾学红提供的盖有“淮安市永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于8月24日出具的尾号为342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谢文以购买的病床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顾学红购买的病床,既无医嘱,也非医疗机构出售,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8.顾学红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出具的尾号7543门诊收费票据及尾号6892的资料复印收据。经质证,谢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尾号7543票据系数字化摄影(DR),在伤残评定前的摄影是为评定结果的准确性;尾号6892票据虽为收据,但其加盖的印章及出具的日期与伤残评定费票据均一致,资料复印亦是伤残评定需要,两笔费用皆有必要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9.顾学红提供的尾号4207、4208、4209、4221、4223、4224、4225通用定额发票。经质证,谢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顾学红提供的票据既无出具机构、出具人,也无出具时间,本院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学红户籍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路95号,其与谢文系同学关系。2016年5月左右,应顾学红请求,谢文为其介绍了某工程的部分业务,且未收取好处费等任何形式的介绍费。2016年7月1日,谢文开车载顾学红至其位于淮安市博德五金市场的灯具门市维修中央空调。在顾学红登上人字梯,查看位于吊顶上方的空调管线时,不慎踩空自高处摔落。随后,顾学红被送至淮安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坐骨及耻骨多发性骨折,后于8月23日好转出院(在此期间,谢文预交212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52天护理费);出院诊断为:右侧坐骨即耻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0月3日,顾学红至淮安二院门诊复查,花费80元。2017年1月10日,八二医院受本院委托就顾学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顾学红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顾学红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以120日、60日、60日为宜。另查明,谢文在事故发生后与顾学红微信聊天中陈述“出于我们关系,你没事(做)找我,给你介绍几万事情,我没有跟你提过拿你好处费的条件,就这期间下雨,请你帮我接下空调……我到现在没有和你谈过什么,医疗费、护理费一直在交,现在能出院了保养一下,大家都好……你这样的(赔偿)条件,绝对没有把我当同学、兄弟看(待)”再查明,顾学红庭审陈述:由于地板砖太滑,人字梯滑到一侧,导致踩空摔伤。因为是义务帮工,故没有商谈维修费用。在住院期间,谢文以餐费名义给付900元,其中700元预交至医疗费中,后另给付500元。谢文庭审陈述:顾学红是不慎踩空而摔伤,人字梯并未滑动,原准备待维修结束后商谈报酬。在顾学红住院期间,仅给付900元,其中700元被预交至医疗费,剩余200元应当算是维修空调的承揽报酬,并未另给付500元。
本院认为,诉是一种请求,诉讼是请求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是其实现请求的行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顾学红主张其系无偿为谢文提供劳务,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故本案案由应当更正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顾学红、谢文在本起事故中法律关系认定。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朋友、同学等人身或社会关系。本案中,首先,顾学红、谢文系同学关系,帮工时间发生在谢文替顾学红介绍业务且未收取介绍费期间。其次,谢文虽辩称其准备待维修结束后结算报酬,在顾学红住院时给付的900元中200元应当认定为报酬,但顾学红予以否认,且谢文并无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其所发微信内容,难以认定本次维修具有有偿性特征,对谢文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本次维修,是顾学红替谢文维修的单务合同,仅是顾学红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谢文负担给付义务,即不需要谢文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最后,本次维修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等特点,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业务合作、人身雇佣的关系。综上,本院认定,顾学红、谢文在本起事故中为义务帮工关系。关于顾学红、谢文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常态,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顾学红爬高维修空调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踩空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谢文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由顾学红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谢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顾学红称谢文所给付900元、500元的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900元中的700元算入谢文预交的21200元医疗费中,现双方对剩余200元性质认定不一,本院认定,在谢文最终赔偿数额中减去该200元。对于500元,顾学红虽陈述系餐费,但谢文对该给付行为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在谢文最终赔偿数额中减去该款项。对顾学红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顾学红病案资料及双方庭审陈述,确认该费用为80元。2.误工费:因本院对顾学红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结合其户籍信息,酌定参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收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该项损失应当为37173÷365×120天=12221.26元。3.护理费:护理的时间应当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并减去谢文已支付的护理费用,该项损失应当为(60-52)天×100天/天=800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顾学红住院天数,该项损失应当为53天×40天/天=2120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该项损失应当为60天×20元/天=1200元。6.医疗器械费:因本院对其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认定该项损失应当为37173元×2=74346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顾学红的医疗天数、路程、伤情等,依法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1367.26元。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减去前述200元,谢文应当赔偿顾学红各项损失合计91367.26×80%-200+4000元=768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学红各项费用合计76893.6元;
二、驳回顾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司法鉴定费1656元,合计2145元,由顾学红负担145元,谢文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