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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949号

朱慧与王剑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慧,王剑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949号

原告:朱慧,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王剑辞,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朱慧因与被告王剑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同时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湖区昌盛花园××室及车库304C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为1.8%,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加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548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并加付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8%计算;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辞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过公证,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3、他项权证1份,证明对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有关手续。4、委托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抵押的房屋予以变卖。被告王剑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剑辞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11日,若逾期还款,按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王剑辞向出借人(乙方)朱慧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抵押期限自房地产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甲方应按每日加付还本金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以自有的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嘉土国2013第533751号)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00000元。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2164**。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房屋等。后原告对该房屋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公证书等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200000元,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自有的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王剑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剑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慧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朱慧对被告王剑辞的抵押财产嘉兴市昌盛花园76幢304室及车库304C的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王剑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剑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芳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