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798号
原告:马某,女,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赵某,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
原告马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马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马某负担。
审判员 夏巍二○
二○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