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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行审65号

临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志苓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志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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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240043117970,住所地:临朐县黄龙路645号。法定代表人叶东生,局长。被执行人王志苓,系临朐县朐城商务宾馆(个人经营)业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卫公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对被执行人经营的临朐县朐城商务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明该宾馆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即擅自营业,并且安排未获得有效××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提供服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6年6月17日作��临卫公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1、警告;2、罚款7000元人民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罚款7000元及加处罚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对被执行人现场进行的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催告书、送达回证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卫公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临卫公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志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7000元及加处的罚款7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汝业

审判员  秦宝峰

审判员  史会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