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049号申请执行人蔡学青,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潘晶山,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申请执行人蔡学青与被执行人潘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灌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潘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学青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85.89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6085.8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较多,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不宜处分。另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为此终结本案的��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灌杨民初字第5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王树名执行员 赵海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不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