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1811号罪犯彭小根,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4日以(2004)余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小根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6000元(原已缴纳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44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小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本次减刑期间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彭小根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原判罚金及民事赔偿款至今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小根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