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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5912号

郁春燕与凌德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郁春燕,凌德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912号申请执行人郁春燕,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凌德青,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郁春燕与被执行人凌德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到期后仍未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云龙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