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申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智琳,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韵,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梧州市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旺甫镇浔阳路2302号(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黄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一审
被告:何玉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再审申请人谢智琳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小担保公司)及一审被告梧州市亿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亿金公司)、黄勇、何玉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智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当时已按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曾焯炫、蓝伟明要求代苏迪培、郭醒群偿还了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债务以及转给了曾焯炫人民币80万元,合计人民币280万元,原判未予以扣减,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帐单一份,以证实其向曾焯炫转款等事实。中小担保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收到人民币280万元,故再审申请人所提的再审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判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中小担保公司基于保证合同,为亿金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4544874.04元后,再向亿金公司及作为反担保人的再审申请人谢智琳等请求偿还上述的代偿款及相关的约定利息,合理合法。对再审申请人谢智琳提出上述的代偿应扣减其已支付的280万元的意见,因谢智琳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280万元是偿还给中小担保公司的债务,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智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黎经耀
审判员 王益民
审判员 严家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淇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