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174号原告王征,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楼思媛、王超,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王征诉被告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年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代理人楼思媛、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2.4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要求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XX芳向原告王征借款人民币50000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甲方)王征,借款人(乙方)XX芳。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分文。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芳拖欠原告王征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XX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牮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贾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