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222号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山东省安丘市,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云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安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安宁市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孙某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共同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本诉部分。准许原告辛某某撤回起诉。(二)反诉部分。准许反诉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本诉部分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反诉部分诉讼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子光
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银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