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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667号

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登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4-1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登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667号

原告: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建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奇,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登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宁,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天公司”)诉被告陈登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在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奇,被告陈登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宁、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在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装修款(即质量保证金)10万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2个月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了原告为被告装修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壹号×××室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尾款,原告多次派员追讨,被告写下一张“质量保证金”单,写明至2013年3月1日止,到期凭此单据退还原告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追讨,被告又提质量问题。该项目已进入售后,原告为此项目售后材料款已用5万余元,几年下来,原告一直派员追讨并坚持售后,现该项目已超过保修期,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肯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且该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登斌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多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未有效履行约定的工程整改和保修义务,未达到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的要求,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湘江壹号×××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为100个工作日,自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合同金额为200万元整(不含税费,如需开正式发票另按税费3.36%补交税金)。该合同第八条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8.1-1因工程量增加、设计方案大改动、需被告配合的工作不及时到位的,工期顺延;8.1-2增减项目相抵若增加工程量1000元,相应增加工期1天;依据合同时间交纳工程款,超过的时间相应顺延;8.1-3其他可调整工期的因素:人力不可抗因素(停水、停电、冰冻等);被告申请增加工期;工程量的增加。8.3如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延误,原告每延期竣工一天,按5000元每天进行处罚。合同第十条对工程验收进行了约定,其中10.6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应对不合格装修项目进行整改,原告无力整改或不愿整改或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整改,被告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10.7工程竣工验收若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待被告入住后约定时间再行处理;10.8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合同第11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110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50万元;工程竣工前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通过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及房屋交接手续;尾款1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不合格装修项目整改合格后为止。该合同另对材料供应、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为保证湘江壹号×××室施工顺利进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设计图纸、选材、颜色等与本工程有关的,须经被告逐一签字确认,作为工程结算和工程验收的唯一依据,否则无效,由此导致工程延误或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承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讲究诚信,认真履约,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金(单):“今收到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湘江壹号×××栋(陈登斌)施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修时间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为期一年。如因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无质量问题后,到期凭此单据退还给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反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及关于房屋装饰结算的回复,称原告装修质量差,连续发生若干次质量问题,尤其地暖经过无数次整改,仍未达到合格标准,至今房屋无法验收。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回复,认为房屋已于2011年1月31日完成整体装修并交付被告入住,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购置的配饰款,对被告提出的整改和维修问题,原告方将安排人员解决。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迅速落实完成房屋装饰整改的函,提出柜门、门套、楼梯踢脚线、墙壁浸水等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安排专业人士彻底完成整改。2014年6月1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质量保证金,要求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万元。而被告2014年6月17日又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关于迅速落实完成房屋装饰整改的函(二),提出整改期间的服务存在的问题及还需整改的项目,要求原告一次性完成此次整改。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持续整改,未到达要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4年8月13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售后服务反馈表,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售后,且经业主同意。被告称这不能叫售后,因为根本没能验收,工程根本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就把工程丢给售后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在天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装修款(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2个月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实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尾款1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金(单)同时约定,保修时间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如因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告提供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装修及整改存在问题的邮寄单以及该房屋装修存在问题的照片,并在庭审中主张该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达标,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竣工资料,而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原告主张该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被告验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出具的费用报销单、售后服务反馈表,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完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装修款(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2个月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自在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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