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112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09334134-8。
负责人:陆忠俊,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一十,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传忠,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许传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夏一十与被告许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花园大道与晓陆路之间的集体土地以2.46万元/亩转让给被告,供被告建厂使用。2017年,原告梳理村委会非法用地情况,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法确认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传忠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的期限是50年,还有30多年才届满。被告认为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陆大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许传忠(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花园大道与晓陆路之间的集体土地以2.46万元/亩转让给乙方,供被告建厂使用。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被告许传忠支付6万元转让费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陆大村民委员会即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陆大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合肥市包���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案涉土地系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转让时系未利用地。以上事实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陆大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合肥市包河区大圩乡陆大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传忠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传忠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传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汪觅本篇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