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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71号

李三娃、薛春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娃,薛春凤,李兰英,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娃,男,193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凤,女,193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占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男,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女,该镇法律顾问。李三娃、薛春凤、李兰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平山县住建局(甲方)与原告李三娃(乙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为加快西柏坡建设步伐,改善县城交通状况,完善路网建设,维护被占地户群众的利益,保证征占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东川街北延建设工程(东街段)征占地补偿方案》,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征占地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占地面积:东川街北延建设工程需征占乙方大田地1.05亩。

二、占地方式:一次性征占。

三、补偿标准:(一)甲方按补偿方案16万元/亩的标准,给予乙方土地安置补偿费168000元;(二)甲方按大田地1000元/亩的标准,给予乙方青苗补偿费1050元;(三)根据有关项目补偿标准,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费1500元。

四、奖励:乙方在2012年7月20日前签订协议,并按要求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的,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奖励126000元。

五、补偿费支付:以上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兑付,乙方可选择现金或存折任一方式支取。

六、协议签订,补偿到位后,乙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协议盖有甲方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监证方平山镇人民政府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张二孟、张明轩。二被告庭审中称乙方签字人系李三娃的女婿。2012年7月底李三娃的女儿李朋英、李秀英、李文英将补偿款29万余元交给李三娃。后承包地被占,现为东川街北延一部分和路边安居小区部分人行道。原告李三娃、薛春凤系夫妻,原告李兰英是其女儿。三原告称2016年3月28日三原告依据《占地补偿协议》,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公开东川街北延建设工程征占农用地的所有政府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河北省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征占地方案等文件、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占地政府决定、东川街北延工程政府决定、李三娃或者代理人签字的有关材料、征占地公告、听证权利告知书、征占地补偿安置方案、政府征占地批准方案、报河北省国土厅备案的材料等等)。

被告平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所收到的三原告函中,是申请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表,故被告平山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庭审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平山镇人民政府所发的函,是申请平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时间内对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亦未予答复。三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三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因薛春凤、李兰英与李三娃系同一家庭成员,所占土地有薛春凤、李兰英的份额,故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占地协议只是与原告李三娃签订,薛春凤、李兰英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补偿方案已经公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就三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平山镇人民政府不是《占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方,只是该协议的监证方,且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平山镇人民政府收到的是要求平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平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和判令平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李三娃、薛春凤、李兰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李三娃、薛春凤、李兰英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

三、驳回原告李三娃、薛春凤、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李三娃等三人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诉前已经通过邮政专递向平山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二十四条是原则性规定,第二十六条才是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东川街北延建设工程征占上诉人1.05亩农用地的所有政府信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李三娃等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等信息是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不是住建局职责范围。

被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向镇政府邮寄的是《申请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表》,故平山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平山镇人民政府并非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征占、投资、建设的主体,只是协助平山县政府做群众工作。该工程是平山县人民政府的一项城市规划项目,而非镇政府的权利职责范围,镇政府没有权利和义务发布当时的政府信息。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李三娃等向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为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磁盘均可。

本院认为,平山镇人民政府不是《占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方,只是该协议的监证方,且李三娃等三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平山镇人民政府收到的是要求平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判决对李三娃等请求确认平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和判令平山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李三娃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判令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三娃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无不当。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有制作或保存的李三娃等申请的“东川街北延建设工程征占李三娃1.05亩农用地的所有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若无相关信息,应向申请人出具无相关信息的书面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三娃等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章

代理

审判员  邢秀杰

代理

审判员  刘旭森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