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6民初189号
原告:史某,男,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江西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咸阳某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65元,减半收取528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左广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