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9时23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GBP9**号二轮摩托车,沿汉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铜路烈士园路段时被汉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周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32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沈某某、邱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因其系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小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