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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46号

许玉田与陈有河、郭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许玉田,陈有河,郭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46号

原告:许玉田。

被告:陈有河。

被告:郭玉清。

原告许玉田与被告陈有河、郭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宽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田,被告郭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有河、郭玉清共同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经被告郭玉清介绍,原告将自家房屋的门窗制作、安装交由被告陈有河承揽,原告向被告郭玉清交付6000元,由其转交给被告陈有河。2016年元月,原告与被告陈有河结账,被告陈有河仅认可收到被告郭玉清转交的3000元,被告郭玉清亦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郭玉清索要余款3000元,被告郭玉清陈述已交付被告陈有河,原告多次向二人主张,但二人互相推诿抵赖,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有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玉清辩称,本起纠纷与我无关,我仅起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有河之间因被告郭玉清介绍形成门窗加工制作的合同关系,后双方结算,总价为15180元,被告陈有河出具清单一份,注明:第一次付3000元,郭玉清拿3000元,第三次付5000元,结算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陈有河4000元,被告陈有河在清单上注明“清帐”。另,原告曾将6000元交给被告郭玉清,被告陈有河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证明收到被告郭玉清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有河结账时被告陈有河仅认可收到被告郭玉清转交的3000元,但其出具的证明载明收到被告郭玉清转交的6000元,故对超出的3000元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郭玉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有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玉田3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有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玉田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