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雪冰,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欣,该单位职员。被告张思思,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德荣,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张思思、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宋雪冰、姚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思思于2015年1月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贷款490000元购买2014款奥迪A6L豪华版轿车,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也不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该笔贷款汽车经销商为润德公司,润德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思思透支信用卡本金258609元,罚息及滞纳金0元,合计258609元。因借款人拒不办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抵押手续,原告依据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罚息及滞纳金258609元,以后产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贷款给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我行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思思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润德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张思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思思向原告贷款490000元购买2014款奥迪A6L豪华版轿车,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润德公司就该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思思陆续累计还本付息合计2269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8609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面谈记录、分期付款承诺书、分期付款申请表、临时调额申请表、订车合同、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购车首付款收据、信用卡分期担保合同、银行卡流水交易予以证明,有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58609元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至贷款给付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被告润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对于被告张思思的本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润德公司盖章,因此,润德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进中央西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8609元及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张思思、四平市润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桐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