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121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史某,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地:平度市云山镇前曲村233号,住平度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岩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忠富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持E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兰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名人国际花园处时将行人蔡海峰撞倒。经检验,史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