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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101号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到滨海县正红镇吴王村、虹桥村、上旧村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入室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滨海县正红镇吴王村三组王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2、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滨海县正红镇虹桥村五组王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到滨海县正红镇上旧村一组严某家厨房内,准备进堂屋时因为有人,怕被人发现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严某、王某乙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