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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697号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6时05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临山镇城东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6时05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临山镇城东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事件单、受理单、“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车辆装载核算表、发货单、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邓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329国道与临山镇城东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与经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张某1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邓某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张某1系其爷爷,因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邓某驾驶超载货车在329国道与临山镇城东南路四枝交叉路口处将一行人撞倒,后交警将邓某带走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