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21号
原告:高著捷,男,汉族,农民,住汪清县。被告;孙玉中,男,汉族,农民,住汪清县。
原告高著捷与被告孙玉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著捷、被告孙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著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366.8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孙玉中签订一份房屋施工合同,每平方米320元,给被告挖地基、木工活、上水下水安装、打水泥地没有给工钱,共计9366.8元。孙玉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现在暂扣原告的1000元的工钱,因为有部分没完工,其他的款项都支付清了。原告高著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房屋建筑合同》。被告孙玉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加工程量没有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共同施工的工人孙利宗、李建好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未能对挖地基、木工活、上水下水安装提供有效证明;对于打水泥地的施工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仍存在瑕疵。结合本院依法传唤的证人张贵军出庭作证内容,对增加打水泥地面工程需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著捷与被告孙玉中通过张贵军介绍,由高著捷为孙玉中家农村住房建房施工。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甲方孙玉中、乙方高著捷)。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应及时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2、乙方自带泥工、木工、钢筋工、盖瓦等建筑活动所需的一切工具,包括施工用的搅拌机、振动器等施工机械及搭架等;3、工程总人工造价为人民币3.2万元,如有增加施工,另做预算。基础施工先付5000元,主体过半再付1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备注:做保温板另外加钱,乙方不包括水电木工活。原告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还为被告屋外院子打了水泥地面,证人张贵军(工程介绍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约定打水泥地面是帮忙,不要工钱,后期双方发生矛盾就不清楚了。工程结束后,张贵军及原告的施工工人李建好在被告家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将剩余人工费交给了张贵军及施工人,并且因为有一个门口没有贴瓷砖(当时没安装门),被告暂扣留人工费1000元,约定待门口贴瓷砖施工完工后再付清。另查明,在施工中,原告施工人打混凝土时做了模板,还为被告上下水接管道,对此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为被告施工剩余的工程一个门口的贴瓷砖(张贵军证明该人工费在300元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高著捷与被告孙玉中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带领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基本结束后被告通过中介人进行了结算,因一个门口没有贴瓷砖,被告扣留1000元人工费。施工中增加了院内水泥地工程,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中介人证明为帮工。对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有该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经庭审中查证要远超出100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无偿帮工施工院内水泥地面工程,依诚信和公平原则,被告不应再扣留原告的1000元人工费。另外原告主张挖地基、木工活、上水下水安装应当另外支付人工费,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366.8元的证据不足,被告应将扣留的1000元的人工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玉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高著捷支付扣留的农村建房施工人工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著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新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青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