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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393号

关于李进与涂明杰、魏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进,涂明杰,魏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393号

原告:李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明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魏慧敏,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进与被告涂明杰、魏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已发生利息3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涂明杰辩称:1、涂明杰在工商银行市分行任职,有较丰厚的固定收入,生活无忧,找李进借款是讲哥们义气,帮朋友易懿借的;2、涂明杰向李进借款属实,但其已陆续分多次偿还了536900元,借款本金已还清;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太高,请求降低,尚欠利息待结算,涂明杰催收借款后优先偿还给李进;4、李进就涂明杰尚欠借款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同时做出保全裁定,冻结了涂明杰的工资账户,致使涂明杰生活无着。李进还主张从保全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于情理不合。综上,涂明杰向李进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已还清,并支付了36900元利息,尚欠部分利息待涂明杰收回债权后优先清偿给李进。魏慧敏辩称:1、涂明杰向李进借款,魏慧敏不知情,其在出借前后均未告知魏慧敏;2、李进明知涂明杰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投资,也明知涂明杰是帮朋友借款;3、涂明杰现有个人债权足以偿还李进的借款;4、涂明杰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李进借款是帮朋友所借,并非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李进起诉魏慧敏为涂明杰个人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魏慧敏现孤儿寡母,生活无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进对魏慧敏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进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DCC个人活期明细账单查询单、离婚登记信息、承诺函、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周本祥(周本强)的证言结合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对涂明杰提交的离婚证、银行流水明细、存款凭条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借条及承诺函,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涂明杰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魏慧敏提交的离婚证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离婚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涂明杰分别向李进出具了金额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三张,且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中2014年3月7日及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上有担保人周本祥(周本强)的签字。借条出具后,李进向涂明杰支付了相应款项(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80000元)。2016年2月2日,涂明杰出具承诺书,列明其于2014年3月7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李进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逐步分次偿还。另查明,自2014年4月1日起,涂明杰向李进转账多次共计536900元,其中,2016年5月18日向李进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5日,李进向涂明杰转账170000元,且该款不包含在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内。还查明,涂明杰与魏慧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涂明杰向李进借款500000元属实,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涂明杰主张其已还款536900元,因其与李进之间还有其他的金钱往来,且其在2016年2月2日的承诺书中注明了该三笔款项,该承诺书实际上已构成截止2016年2月2日涂明杰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本金的确认,故其以该536900元全部抵扣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涂明杰于承诺书出具后欠付李进本金500000元,并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重新起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该利息应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涂明杰于2016年5月18日向李进转账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利息予以抵扣。本案所涉借款系涂明杰与魏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涂明杰与魏慧敏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故对其辩称魏慧敏对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魏慧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涂明杰、魏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涂明杰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由李进负担2700元,涂明杰、魏慧敏负担10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涂明杰、魏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源源

代理

审判员  娄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学贤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