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至8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时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使用陌生的微信号并冒充他人与曾经相识的被害人薛某2联系,以帮忙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薛某2骗至其预定在本区XXX店XXX号房间内,以实施暴力和言语相威胁,欲强行和薛某2发生性关系,后因薛某2的反抗及借订购外卖之机请他人报警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另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发现被害人不同意后,主动放弃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系犯罪中止,其还系初犯,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许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事前通过其他微信号并隐藏真实身份与曾经相识的被害人薛某2联系,以帮忙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薛某2诱至其预定在南京市六合区XXX路XXX号XXX店XXX号室内,以暴力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欲强行和薛某2发生性关系,后因薛某2的反抗及借订购外卖之机请他人报警而未得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前来处理警情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初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未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薛某2于2015年年底因天津卫视”爱情保卫战”栏目而认识,那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2016年,其用陌生微信号加她,准备给她介绍模特工作,她买了5月29日的火车票到南京。其预定了XXX店XXX号房间,她到了之后直接入住的。其晚上十点多钟到了宾馆,她看到其时有点惊讶,但还是开了门。其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于是做了些搭肩、摸胸等挑逗的动作,但她似乎不愿意,其发现她要拨打110就拿走她的手机并不让她出门,之后她拿回手机订外卖,在等外卖过程中,其强行将她按倒在床,她大声喊叫,其就捂她的嘴并扇她耳光,后来她不哭喊了。外卖到后,其害怕她出去报警,就不让她离开房间去拿,并要求她去洗澡,但她不肯,其就急了,又将她按在床上,并将她胸罩解开了,她抱枕头自卫,其就说”要么你去洗澡,要么现在做爱”,她害怕了就拿手机去了洗澡间,其跟过去后被她用垃圾桶砸了头,其发火把她摔倒在地,又给了她几个嘴巴子,并让她解锁手机,后来警察来了把二人带走了。2.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某某是2015年11月左右因天津卫视”爱情保卫战”栏目而认识,曾经在南京的一个宾馆一起待过三天,后来就没怎么联系了。2016年5月24日左右,张某某用陌生微信号加其,说要给其介绍工作,其买了5月29日至南京的火车票,张某某告诉其直接入住六合区大厂XXX路的XXX店XXX号房间。晚上十点多钟,张某某到了宾馆,感觉很惊讶,就知道他不是为了帮其介绍工作,自己被骗了。他用摸胸等手段挑逗其,要求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用手机打110,他看到后抢走了手机并拦住门口。其借口订外卖,在等外卖途中,他把其往房间里面一个套间拖,并把其按倒在床,其喊叫,他捂其嘴,还打了其三个耳光。后来其趁机向外卖店主求助,让其帮忙报警,但好像被张某某发现了。外卖到了后,他不让其拿外卖,也不同意让吧台送上来。他又把其按倒在床并解开了其内衣,其用枕头防护,他凶狠的说”今天只有两条路,一个是乖乖的去洗澡,还有就是现在就搞了你”。其表示要去洗澡,想在洗澡间关起门报警,但被他搞开了门。其害怕被他打,就用洗手间的垃圾桶砸了张某某的头,想把他砸晕,但是只是把他的头砸破了。这时候他怒了,把其甩在地上,并对其脚踢、拽头发、抽耳光,其不停地认错。终于警察来了,解救了其。3.证人张某3、张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薛某2于2016年5月29日晚在美团外卖下单,配送地址为XXX店XXX号房间。在此过程中,沙县小吃店老板张某3收到薛某2请求帮忙报警的求助短信,配送员张某2报了警。美团外卖配送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薛某2在美团外卖下单,美团外卖曾于案发时间段多次联系被害人薛某2。4.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预定XXX店XXX号房间,当晚21点多薛某2到达酒店并入住该房间,后来22点左右张某某也来了。夜里12点多钟有送外卖的人过来说XXX号房间订了外卖,但XXX号房客人一直未下来拿外卖。凌晨一点左右,警察过来把张某某和薛某2带走了。住宿登记材料、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2入住涉案房间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病历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薛某2受伤情况,检查时内衣为未系上状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的背包内有不同品牌避孕套14个、性爱工具11件、女士衣服1套。6.被告人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成年,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初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又翻供,但在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解意见,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遭到了被害人的数次激烈反抗,并且还伴随有借助他人报警的行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及出警民警的及时到来抑制了被告人的犯意,未能继续实施犯罪,故被告人的行为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害人长时间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意图强行发生性关系,并对其身体造成伤害,损害了被害人性自主权、身体自由权、健康权、隐私权和名誉权,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其他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莉珍
代理
审判员 田水宝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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