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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01号

赵锦松与孙成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锦松,孙成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101号

原告:赵锦松,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录,男,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锦松与被告孙成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锦松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成录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锦松撤诉。受理费2540元(已预收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原告赵锦松负担。

审 判 长  郑 权

审 判 员  陈庆伟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