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1民初101号
原告:赵锦松,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录,男,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锦松与被告孙成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锦松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成录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锦松撤诉。受理费2540元(已预收2540元),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原告赵锦松负担。
审 判 长 郑 权
审 判 员 陈庆伟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