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荣军,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猛,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荣军、李三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荣军、李三、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许荣军、李三合伙,由被告人李三望风,被告人许荣军在本市海曙区中山东路江厦街路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窃得被害人洪某身边的棕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金色苹果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28元。后被告人王猛明知该部手机系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2016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许荣军、李三合伙,由被告人李三望风,被告人许荣军在本市江北区老外滩甬江大桥桥底下,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身上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03元。后被告人王猛明知该部手机系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人民币1200元、手提包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猛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荣军、李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荣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荣军、王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三提出2016年8月14日那天其与许荣军是到过本市江北区老外滩甬江大桥桥底下附近,也看到有一个人醉酒躺在地上,许荣军让其一起去偷这个人的手机,其不同意,其在远处看到了许荣军将那个人的手机偷走,其没有给许荣军望风,事后也没有分到过赃款,故其没有参与这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许荣军、李三合伙,由被告人李三望风,被告人许荣军在本市海曙区中山东路江厦街路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窃得被害人洪某身边的棕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00元、金色苹果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8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王猛明知该部手机系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人民币1200元、手提包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被告人王猛退赔给被害人洪某人民币4128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1日4时许,其在本市海曙区中山东路江厦街路口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附近,因喝酒较多睡着了,后被窃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金色苹果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色苹果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8元。3、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人民币1200元、手提包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被告人王猛退赔给被害人洪某人民币4128元。4、被告人许荣军、李三、王猛供述在案。2016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许荣军在本市江北区老外滩甬江大桥桥底下,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身上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03元。后被告人王猛明知该部手机系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某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4日4时许,其在宁波市江北区老外滩喝酒后,醉酒躺在马路边上了,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不见了等事实。2、证人单某,4、周某,4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8月23日抓获被告人许荣军的事实。3、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许荣军于2016年8月14日4时许,在本市江北区老外滩甬江大桥桥底下,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身上的手机一部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103元。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3日抓获被告人许荣军;于2016年10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李三;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猛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等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三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有关户籍证明、身份核实回复函证实了被告人许荣军、李三、王猛的身份。9、被告人许荣军、王猛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荣军、李三、王猛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三参与了2016年8月14日这次盗窃,故对被告人李三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许荣军、李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人民币1200元、手提包一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被告人王猛退赔给被害人洪某人民币4128元;苹果Iphone6SPLUS型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荣军、李三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曹 婕
人民陪审员 周 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