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纳,生于1992年1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中国银行三楼)。
负责人:冀宪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伟纳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伟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被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伟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具有追偿权。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承担的损失11174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彭伟纳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转盘路段,先后与自行车驾驶人朱耀辉和安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朱耀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伟纳负事故主要责任。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1081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彭伟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耀辉支付各项损失111740.79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彭伟纳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朱耀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彭伟纳负主要责任,朱耀辉负次要责任,有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6】第04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中银财险许昌支公司向被告彭伟纳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111740.7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彭伟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1740.79元。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彭伟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维持原判的写:)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改判的写:)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慧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