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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641号

吉林省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柴方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吉林省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柴方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法定代表人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方春,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方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40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磊公司原审时诉称,1.金磊公司与柴方春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由于金磊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混凝土,只是夏季才能进行,且生产数量完全由建筑市场供求来决定,所以金磊公司无法固定所需工人数量和在不生产时的工人工资。2.柴方春不存在连续工作几年的事实,柴方春仅凭自己陈述,就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磊公司给付补差款和补缴各种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金磊公司不服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现请求判决金磊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0元×1.5个月为3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柴方春承担。柴方春原审时辩称,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金磊公司支付柴方春擅自解除柴方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00元是正确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柴方春请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书,金磊公司给付柴方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00元,驳回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柴方春到金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金磊公司发有工作服,并有团队风采职工照片展示板。金磊公司未与柴方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6年月工资标准为2280.00元,2016年7月金磊公司与柴方春解除劳动关系。后柴方春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20.00元(2280.00元×1.5个月)。现金磊公司不服榆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金磊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0元×1.5个月为3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柴方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柴方春自2015年4月到金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有金磊公司发放工资银行明细记录、发有工作服、职工团队照片展示板以及该公司工友陈述的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证明柴方春不仅与金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薪金财产关系,还存在接受金磊公司的单位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的人身隶属关系,从而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经柴方春在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即金磊公司给付柴方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0.00元×1.5个月为34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基此,对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驳回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金磊公司给付柴方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00元(2280.00元×1.5个月),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磊公司承担。宣判后,金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磊公司不承担给付柴方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1.金磊公司与柴方春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金磊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混凝土,只有在夏季才能进行生产,且产量系由建筑市场的供求规模决定的,金磊公司无法固定其所需的工人数量,也无法满足在公司不生产时向工人发放工资,故金磊公司实际上是在夏季生产时根据市场需求量来临时决定产量和雇佣的工人数,并按天给付工资。2.原审法院仅凭柴方春的口述,在无其他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柴方春系从2015年4月开始担任金磊公司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判令金磊公司应向柴方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20.00元,是错误的。柴方春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柴方春自2015年4月到金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有金磊公司发放工资银行明细、工作服、职工团队照片展示板及工友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柴方春不仅与金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薪金财产关系,还存在接受金磊公司管理、服从金磊公司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磊公司应向柴方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20.00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柴方春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在金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金磊公司在二审中对此表示认可。虽然金磊公司称其与柴方春系临时雇佣关系,夏天工作冬天离开,工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但金磊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柴方春在仲裁时提交了《工资明细流水单》、原审时提交了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金磊公司为柴方春发放工资、柴方春接受金磊公司的管理,金磊公司与柴方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金磊公司所称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磊公司虽主张柴方春系主动离职,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柴方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金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金磊公司应向柴方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柴方春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金磊公司向柴方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4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

审判员  白 雪

代理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