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明飞,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10分,被告人姚明飞醉酒后无证驾驶窜挂牌照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无牌照),沿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明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崔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姚明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的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8毫克/lOO毫升,醉酒程度较高。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明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明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洪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