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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426号

帅志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帅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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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志平,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帅志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处为出租车、网约车司机揽客时,与摩的司机被害人喻某因争抢乘客产生冲突并引发打斗,帅志平将喻某右手第2掌骨打伤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帅志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帅志平与被害人喻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喻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帅志平���供述等证据及被告人帅志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喻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喻某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锋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