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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38号

上诉人姜广华与被上诉人刘同辉、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广华,刘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广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同辉,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广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同辉、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上诉人刘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广华上诉请求:第一,请求依法改判(2016)辽08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应支持误工费为6255元;第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关于误工费判决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关于上诉人误工费方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明存在涂改痕迹.,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认为:我国退休人员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年龄的限定,聘用单位根据聘用人员身体状况,能继续为企业服务,得到劳动报酬,是理所当然的。申请人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承担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在肇事前在营口市站前区诚缘天辅起重机销售处聘用销售及接货工作,已有七年工龄,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单位出具的证明有涂改痕迹是事出有因,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就没有支持申请人误工费,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以上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同辉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没有劳动合同,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姜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3.00元、误工费6,255.00元、护理费11,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救护车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刘同辉驾驶辽Hxxx**号轿车将原告压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营口骨伤医院,发生急救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营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为骨科二级护理,饮食为低盐低脂饮食,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849.70元。2016年7月26日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函,认定原告不具备评残条件。此外,原告提供营口市站前区诚缘天辅起重机销售处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其中证明写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2,500.00元,工资收入证明写明原告工资收入2,500.00元,但该2,500.00元系2,000.00元涂改而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伟护理,张伟将自己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营口市隆鑫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辽H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0时至2016年11月7日24时,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辽宁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9.61元/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同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493.00元和救护车费9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583.00元(8,493.00元+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255.0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年岁已高远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且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工资明细表,而其提供的证明中又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故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10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而护理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系货物运输,故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179.61元/日,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1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0,956.21元(179.61元/日×61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00元/日,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1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33.00元。综上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5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0,956.2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3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9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2.27元,被告刘同辉承担364.7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刘同辉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广华上诉请求的应判决给付其误工费6255元问题。因姜广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工资明细表,且其提供的证明中又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期间又未提交新证据补证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姜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芝贵

审 判 员  栾 娜

代理

审判员  陆玮齐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