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752号

王长青、辉县市峪河镇重泉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长青,辉县市峪河镇重泉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便,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王长青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峪河镇重泉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运保,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中,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辉县,系该村委委员。

上诉人王长青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峪河镇重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泉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王长青从重泉村委会所取款项是修路款,不是押金,重泉村委会的证人也证明王长青是拿修路条换的摩托车,王长青没有拿押金换摩托车。重泉村委会辩称:案涉押金及修路款均已经支付王长青,王长青拿着修路款的钱换的摩托车,因会计失误未将押金条收回,一审判决正确。王长青一审诉讼请求:1、重泉村委会退还修路押金款1万元及利息;2、重泉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01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由王长青修建重泉村委会村里道路。2001年8月17日,王长青通过李晚兴向重泉村委会交纳修路押金款1万元。修路结束后,经结算,重泉村委会欠王长青修路款62598.75元,并给王长青出具欠条一份。王长青分别于2001年10月22日、2002年9月27日、2003年1月从重泉村委会处共取款1万元。后王长青与重泉村委会及案外人周传明达成协议,约定王长青在周传明处购买摩托车,用重泉村委会的修路款欠条折抵摩托车款,重泉村委会偿还周传明摩托车款。协议达成后,王长青拿重泉村委会给其出具的修路款欠条在周传明处购买了摩托车。庭审中,王长青自认在重泉村委会处取款1万元,之后用重泉村委会给其出具的修路款62598.75元欠条在周传明处抵清了摩托车款。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长青主张重泉村委会欠其修路押金款1万元,重泉村委会提交王长青在重泉村委会处取款1万元的取款凭证,王长青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王长青要求重泉村委会返还修路押金款1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长青辩称在重泉村委会处取的是修路款不是押金款,因王长青认可用重泉村委会给其出具的修路款欠条在周传明处抵消了购买的摩托车款,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长青辩称是在扣除从重泉村委会处领走的8000元修路款后用剩余的修路款抵消了摩托车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青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所涉纠纷是案涉修路押金及工程款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对于案涉工程款,王长青称“村委会一直没有给我清下余修路款,后我拿着该欠条去摩托城折抵摩托车,用摩托车抵清了修路款,并将该欠条给了摩托城负责人”,“拿着辉县市峪河镇重泉村民委员会给我出具的62598.75元的修路款总条去折抵的摩托车,并且折抵清了。”王长青对案涉工程款项折抵完毕予以认可,另王长青认可从重泉村委会收取款项10000元,故应认定重泉村委会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完毕。综上,王长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