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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海执字第00010号之十一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沛民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沛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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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海执字第00010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于平,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于沛民,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族海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07)海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01月08日向被执行人于沛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叁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沛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沛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4564016200109625账户内存��人民币659777.2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辛洪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