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984号原告于某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左云奇、任林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云奇、任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石家庄市铁路供电段上班,因家里用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自主张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里用钱向原告累计借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10日前全额归还……”。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6年2月27日前全额归还……”。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6年5月30日前全额归还……”三份借条均载明,逾期不还并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赔偿出借人违约损失费。原告另提交银行流水,欲证实取现金后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赔偿损失一节,已超过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