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中鼓,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于尧,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系上诉人苟中鼓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芙岑,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系被上诉人苟于尧之妻。
上诉人苟中鼓因与被上诉人郭芙岑、苟于尧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中鼓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影响公正判决。本次纠纷是上诉人与其子苟于尧抓扯,并没有打架,郭芙岑作为第三方,无理将上诉人致伤,应该负全责;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纠纷处置不当,上诉人应该怎样处理才恰当。被上诉人苟于尧、郭芙岑无答辩意见。上诉人苟中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50.40元;
二、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原告苟中鼓与被告郭芙岑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苟中鼓身体受到伤害,当天入住驷马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如院诊断为:1.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皮肤多处擦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花去医疗费1304.42元;出院后,门诊检查用药花去医疗费570.66元。后经村社组织调解未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苟中鼓与被告郭芙岑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引发纠纷,发生抓扯,致原告苟中鼓身体受到伤害。本次纠纷中,被告苟于尧未对原告苟中鼓实施加害行为。原告于当日入住驷马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共花去医疗费1575.23元,后原告苟中鼓向二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芙岑在两次纠纷中主观上存在故意,对原告苟中鼓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苟中鼓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家庭问题处置不当,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苟于尧在两次纠纷中均未对原告苟中鼓实施侵权行为,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苟中鼓的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40元,由被告郭芙岑赔偿2760.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苟中鼓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苟中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苟于尧与被上诉人郭芙岑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苟于尧、郭芙岑系上诉人苟中鼓的儿子、儿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次纠纷均为家庭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日常相处中应本着家庭和睦,互让互谅,而非激化矛盾。本案从两次纠纷的产生,到矛盾的升级,并非被上诉人郭芙岑一方完全过错,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苟中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瑛
审判员 杜觐良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岳子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