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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689号

原告张怀平诉被告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怀平,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81民初1689号

原告:张怀平,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介休市义安镇安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武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勇,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山东省肥城市湖屯镇北张庄村居民。

原告张怀平诉被告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脱硫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勇,李勇将该项目防腐、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质按量的于同年10月8日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142000元,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3000元整,尚欠原告69000元整,被告李勇称山西宏安焦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完成支付工程款,所以不给原告结清所欠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按原告所提供被告李勇住址未能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李勇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忠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